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9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务工人员,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用其身份证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商务酒店开房入住**房间。当日22时许,欧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周某乙、周某甲、范某某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周某乙、范某某,在酒店大厅抓获欧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欧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42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1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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