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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号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张某某、曾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欧某某在上述自己住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欧某某在上述自己住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曾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24日下午至晚上,欧某某在上述自己住处卧室内,先后容留张某某、曾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8 月25日晚上,欧某某在上述自己住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曾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08月26日12时许,欧某某在上述自己住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曾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挡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行政处罚文书、搜查及扣押文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电子勘验检查报告及数据等;5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意番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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