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庄**村**庄**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由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由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小蛋”(另案处理)三人驾车欲离开本区**路**弄小区时,因停车收费问题在该小区门口处与保安苏某某发生口角及争执,三人借酒劲耍横,以拳打脚踢、持木凳打砸等方式对苏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小区保安张某某见状欲电话报警时,亦被吴某某将手机夺取后摔坏。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耳廓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被摔坏的华为荣耀畅玩7C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欧某某向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在**路**弄小区门岗处执勤,期间,苏某某因停车费问题与豫牌车辆的三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对方三人对苏某某拳打脚踢并打晕在地。当张某某准备报警时,手机被对方砸在地上。被害人苏某某辨认出欧某某。
2.同案犯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述小区门口与保安因停车费发生争执,后殴打保安及砸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伤势情况,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调取木板凳一个、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期间,同案犯吴海涛持木质椅子砸向被害人。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7.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违法人员信息》《户籍资料》、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及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欧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及前科信息。
8.被告人欧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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