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0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镇**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在本区火龙街沙涌村长沙路l号长龙猪杂粥店门口吃宵夜时,与隔壁台的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互砸餐具。被告人欧某某在追打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两人后,返回餐厅内打砸餐具,造成餐厅部分物品毀坏。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己对长龙猪杂粥店赔偿,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己相互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己作行政处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庆光
检察官助理:彭素填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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