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美**村**组**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098号浦江国际金融广场停车场内,无故用脚踹坏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D****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43型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前部中网处及左前门。曹某某发现后,与欧某某先后拨打报警电话,欧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车辆的物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5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欧某某踹坏其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车辆的损坏部位等事实。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某踹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及其到案经过。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车辆的物损(修复)价格。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及被告人欧某某先后报警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欧某某的到案经过。
6. 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 晶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