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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大只”(另案处理)向其租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仍在南安市**镇**村其家中将本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140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以每套银行卡每个月租金人民币500元出租给“大只”,后该两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入账流水分别人民币570920.5元、739427.2元,其中包括张某某、胡某某被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信息、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分析说明、资金流向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七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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