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朱某某通过杨某某(已判刑)认识张某甲(已判刑),张某甲介绍朱某某在“七秒贷”网站贷款一千元,并口头约定贷款成功后朱某某付给张某甲三百元钱点子费。2018年4月9日晚21时许朱某某收到贷款后通过支付宝转账三百元钱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分别将此事告知杨某某。2018年4月21日,杨某某让其女友张某乙谎称自己过生日邀请朱某某来乐山耍,当日20时许,张某乙将朱某某带到乐山市中区清风街*甲宾馆**房间。同时杨某某联系张某甲到*甲宾馆**房间,以要求朱某某支付点子费一事为由索要钱财,杨某某还通知了欧某某前来。张某甲和欧某某欧某某进入*甲宾馆**房间后,欧某某发现朱某某在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并有报警意图,欧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三人随即对朱某某进行殴打。为预防朱某某报警成功,4月21日21时许欧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将朱某某带至乐山市中区柏杨中路**号*乙宾馆**房间,杨某某、张某甲、欧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和一个陌生男子(身份未核实,在逃)继续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朱某某拿钱解决问题,致朱某某身体部位多处受伤。2018年4月22日0时许朱某某(微信号******)从朋友胡某某处(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借款200元,杨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将其转至张某甲微信账户,之后杨某某、张某甲、欧某某等人让朱某某向胡某某索要支付宝密码、验证码,并登陆胡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套现500元钱。4月22日2时许,朱某某趁独自到卫生间上厕所的机会翻窗户离开现场并到彭山路派出所报案。张某甲等人下楼追朱某某未果,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