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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抢劫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2133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为入户抢劫他人,有预谋、有计划进行准备工作,通过网上购买“迷药”、配钥匙机、针孔摄像头等作案工具,踩点寻找作案目标,确定作案目标后租住在目标对象附近,趁目标对象不在家时潜入目标对象家中安装针孔摄像头,通过针孔摄像头观察目标对象作息、饮食规律;根据观察到的目标对象特点,通过下迷药迷晕被害人或者携带木棍打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入无法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其再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在2020年先后作案抢劫两次。具体如下:

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欧某某制定作案计划,租住在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以居住在**房的夫妻2人为作案目标,利用之前配好的钥匙先后两次潜入**房安装针孔摄像头、在冰箱存放的“胃畅力”风味饮料(即东鹏特饮)中投入自制“迷药”。同年7月8日凌晨,被害人曹某某因饮用上述饮料而昏睡;同日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再次潜入**房,用喷有“迷药”的棉质口罩捂住被害人唐某某口鼻意图迷晕被害人,因被害人未彻底晕倒而停止,抢走室内黑色挎包1个,内含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4张、曹某某、唐某某身份证2张和曹某某驾驶证1张等物品后逃跑。经鉴定,上述厅北侧冰箱上层“胃畅力”风味饮料、曹某某和唐某某两人的血液和尿液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被害人曹某某因饮用含有上述成分的饮料而昏迷2天。

2020年8月开始,被告人欧某某制定作案计划,租住在广州市海珠区**约**巷**号**房,以居住在**房的女子为作案目标,利用之前配好的钥匙潜入**房安装针孔摄像头进行观察。因观察到目标女子无饮水习惯,遂放弃下“迷药”计划。同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再次潜入403房,用木棍敲打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廖某某的头部,意图敲晕被害人后将其绑走逼问银行卡密码,因被害人一直未晕倒而停止,抢走室内黑色手袋1个,内含现金人民币几十元、银行卡4张和廖某某身份证1张等物品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从欧某某住所查获被害人曹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身份证、曹某某驾驶证、上述抢劫的银行卡8张等物品,均已发还上述两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和其他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园

2020年12月8日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6卷。

3.本案扣押物品情况:案发现场缴获摄像头1个、充电宝1个、数据线1条;从被告人身上、住处和小汽车上查获的物品1批(详见预审正卷B4第46页NO:0007683、NO:0006835-38《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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