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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掩隐、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2********,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欧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23日期间,康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华立交桥下盗窃位于该立交桥下的市政亮化工程电缆线共计46.2米,后分多次在被告人欧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社的废品收购站内进行销赃。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康某某所卖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多次进行收购。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欧某某从康某某处收购的涉案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6854元。2020年6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价格认证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号

2. 案卷2册共74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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