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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小区东门**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明知朋友“大宝”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好处费,仍然提供自己的微信账号和银行卡帮助“大宝”收取谢某某被骗款9396.64元,欧某某从中获利360元。欧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区**镇**路一公寓内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自己的微信和银行卡帮助他人收取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欧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梅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11月25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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