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小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张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明知是黄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的60只鸡而予以收购,非法获利数千元,经鉴定,其非法收购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6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赃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已领取退赃款人民币10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领条、现金交款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黄某某盗窃所得的鸡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是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退回赃款3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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