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崇仁县,户籍所在地崇仁县**镇**村**组**号,住所地惠安县**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绿篮市场臻好齿科旁摆摊卖菜时,因生意问题与同行卖菜的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欧某某用拳头殴打邹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周青紫肿胀、左眼球结膜淤血,右颧面部2处擦伤(面积累计0.39cm2。经鉴定,邹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欧某某经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惠公鉴[2019]7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京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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