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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7〕60号

被告人欧某某,冒用名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6********(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7年8月2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其务工的中山市**镇“**”歌舞厅门口旁边空地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某用脚踢了被告人欧某某手臂两下,被告人欧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陈某某左胸部捅刺一刀,致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欧某某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系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左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杰荧

2017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光碟6张、《情况说明》1页、现场照片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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