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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75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场**居委会**队**号,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1994年1月17日起至1995年3月1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在三亚市崖州区**村**路出租屋**号房,看到其家中电视机画面故障,欧某某怀疑电视机是被害人洪某某弄坏的。于是欧某某从房间拿一把水果刀来到洪某某租住的出租屋3号房,见洪某某侧躺在床上休息,欧某某向洪某某走去,洪某某翻身看到欧某某,欧某某立即持水果刀朝洪某某腹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其伤势为重伤二级),洪某某双手抓住刀刃和欧某某拉扯,在相互推拉的过程中,洪某某的手心和手背都被割伤,后欧某某摔倒在床上,洪某某趁机跑出房间驾驶一辆电动车离开。后欧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7日,公安干警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场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报案书、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人: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运星

检察官助理:王琨

书  记  员:吴珍莲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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