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在霞浦县**街道**村**号,现住霞浦县**街道**街**号。因赌博于2011年1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巷**号门口附近被被害人俞某某讨要会钱,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欧某某将被害人俞某某拽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俞某某右侧肋部等,致被害人俞某某右侧第6、12肋骨骨折、右眉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挫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俞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俞某某伤情照片、霞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霞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霞浦县**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80058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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