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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第**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欧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根木棒来到宁远县中和镇高子洞村狮子咀自然村。在村中水井处与王某甲(聋哑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欧某某持木棒将王某甲打伤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宁远县中和镇黄家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6、书证;被告人欧某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雷   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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