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_起诉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其前妻被害人彭某某在开车准备前去办理户口迁移途中,因复婚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欧某某便将车驶至邵东县**路**村附近,并再次要求和彭某某复婚,彭某某拒绝。被告人欧某某持金属扳手将彭某某头部、面部、手部砸伤。经鉴定,彭某某受伤致头皮18处创,累计长20.0cm以上,一颗牙齿脱落,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中、环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壹级。被告人欧某某作案后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年至一年四个月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_检察员:***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肆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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