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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3月3日下午,同案人曹某某(已判决)以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C区的“A6+时尚馆”男装店装修影响其男桂坊服装店经营为由,指使被告人欧某某、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阻止“A6+时尚馆”店铺装修,最终房东徐某某被迫出面找到同案人曹某某协调,并于当日21时许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给同案人李某乙了结这件事。同案人曹某某收款后,给每个参与此事的人员包括被告人欧某某在内各分500元现金作为奖励。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3月,陈某某因欠款无力偿还高额利息,遂辗转找到同案人曹某某出面帮助协调。2017年3月16日17时许,同案人曹某某约汪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富力中心A座15楼1514单元商谈,因言语不和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同案人曹某某遂指使在场的李某乙等人将汪某某等人围住不让离开,并召集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叶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及马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刑)等多人到场。汪某某打电话向纪某某求助后,纪某某遂召集、带领操某某、蔡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双方被召集人员在富力中心A座15楼一楼大厅集结。当日20时许,曹某某、纪某某在1514单元谈判破裂,便打电话叫各自大厅人员上楼,双方在15楼内互相殴打,致汪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欧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在福州市闽侯县闽江监狱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吴某乙、俞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且在他人纠集之下参与殴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晓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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