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8********,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26线由**往**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至酉阳县国道326线**村委会路段处时,碰撞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9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机动车性能鉴定文书、尸检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欧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吴 淇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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