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2330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乡**村**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陶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阳安乡“荣家坳”公路旁进行交易。12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欧某某及吸毒人员陶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欧某某处缴获毒资100元,毒品海洛因32小包,净重2.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克
2019年12月26日
附:
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随文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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