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02001********,壮族,高中文化,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8 月 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张某某(15岁)、罗某甲(14岁)、李某乙(14岁)、李某丙(15岁)经合谋后,从金秀县头排镇驾驶两辆摩托车一起来到昭平县城,分别在昭平县昭平镇宝石街姚记美食店旁将曾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电动车的五组天能牌蓄电池盗走;在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邮政银行右边门口树下停车位处,将李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世纪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在昭平县昭平镇“华枫会所”对面将楼鑫的一辆白色赤兔马牌女装摩托车盗窃走。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某被盗的五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40元;李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楼鑫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综上,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盗窃摩托车二辆,蓄电池五组,共价值人民币6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书、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龚某某、曾某某、李某丁、楼鑫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罗某乙、罗某甲、李某甲、欧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等;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云修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被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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