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17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镇**村**村**。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佰元。2017年8月14日因持刀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0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22日因持刀殴打他人致伤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2018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致伤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日因醉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在我市坦洲镇、三乡镇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我市坦洲镇新前进村中和北街好又多商场南门麦卡伦汉堡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川停放在该处的黑蓝色电动车1台(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因本宗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2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我市三乡镇文昌西路三乡市场,盗走被害人梁某华经营的旺角鲜鱼行店内的生鲜鱼13条(无法核价)及被害人郑某琼经营的诚信塘鲜鱼档内的白边鱼1条(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
3、同年4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我市坦洲镇坦诚一街51号对面一楼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戚某贵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台(无法核价),后驾车离开现场。
同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我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春苗托儿所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第三宗被盗车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其余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
检察官助理 刘 **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1张及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