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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邓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桐山街道银丰宾馆门口处,通过由王某某夹断点火线,孟某某负责推摩托车走, 被告人欧某某等人负责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乐某某停放在宁远县桐山街道银丰宾馆门口处的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739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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