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58********,汉族,初中文化,胜利油田**中心**河热力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单元**号。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欧某某在东营市河口区**镇**路美利达自行车店铺门口盗窃红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1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磊
检察官助理:段国林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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