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2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疫情原因暂缓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章圆圆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南侧巷子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浙C2****的白色路虎轿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后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8月6日l5时在温州市鹿城区**大道**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检察官助理:庄建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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