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到广安城北准备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
凌晨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和一名男子在广安区人民法院门口的公路边拉开受害人肖某某轿车(车牌号川******)车门,在车内翻找后,未盗得财物。
凌晨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和一名男子在广安区城北纺织花园吉安街**号**号门市外,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牌号川******)车门拉开,将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一个黑色钱包拿出来,将钱包内的现金三千二百余元现金盗走。后欧某某分得的一千六百元现金,消费后剩余八百二十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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