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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门面,趁被害人钟某某不注意之时,盗走钟某某放在桌面的1台黑色手机,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单元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158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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