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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黄某某(在逃)密谋偷车以还债。当日18时许,欧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路驰汽车俱乐部,偷拿车钥匙开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45533元的一辆车牌号为湘LC****的红色起亚牌小轿车。次日1时40分许欧某某将车开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美美世界附近后,把车钥匙交给黄某某,由其将车开往广东省清远市销赃。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车辆信息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20】1号价格认定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酒吧监控;5.证人证言: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5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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