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数罪并罚,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县县城四处闲逛。当其步行至火车站附近时见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专卖店大门没关,于是走进店内将梁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柜子里一个深色手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被民警抓获,追回127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评定欧某某的精神状态为轻度发育迟滞,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欧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
2.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潘德良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检察官助理:谭倩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在会同县看守所;
2.移送该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移送监控视频壹张、讯问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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