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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等4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号(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17年10月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小区(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袁某某、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彭某某(已判决)在互联网开设“斗乐棋牌”游戏平台,积极招募被告人袁某某、汪某某等人为代理,通过代理在互联网上利用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组织多人在“斗乐棋牌”游戏平台赌博,在社交聊天软件中进行赌资结算,并通过参赌人员充值获取非法所得,代理则从赌博网站获得相应比例分成。现查明:

2018年5、6月份间,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钱某甲伙同张某某、顾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计32898.8元。

2018年7月间,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伙同沈某某(已判决)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计5918.25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计2521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朱某甲、钱某乙、陈某某、顾某某、杨某甲、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朱晓宏、王文浩、高锋、顾琳霞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袁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彭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搜查笔录等笔录;

5、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袁某某、汪某某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利用聊天软件、游戏平台,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获利金额38000余元;被告人袁某某获利金额32000余元,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某获利金额2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袁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钱某甲、袁某某、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2年2个月,缓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检察官助理:付月娥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欧某某联系方式15967331991;被告人钱某甲联系方式15157316977;被告人袁某某的保证人联系方式13586429990;被告人汪某某联系方式13819099746。

2、​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 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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