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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职务侵占、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家居有限公司**门店店长,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房**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虚构为**(南京)家居有限公司**门店冲业绩,次日将返还货款的事实,骗取客户冬某某的信任,客户冬某某于当日分三次向其尾号5645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欧某某将非法占有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债务及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资料、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职务侵占罪

2019年7月,被告人欧某某在**(南京)家居有限公司**门店(以下简称**门店)担任店长期间,利用审核通过退款申请的职务便利,将客户交给**门店的家居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债务及个人日常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欧某某将客户孙某甲于2019年6月23日交纳的家居款以“孙某乙”名义申请退款。次日,上述家居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退款至其控制的孙某乙银行账户,后转账至个人支付宝账户。

2.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将客户周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交纳的家居款以“索某某”名义计入**门店账目,并于2019年7月2日申请退款。同日,上述家居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款至其控制的索某某银行账户,后转账至个人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专用收款收据、南京曲美退款申请表、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甲 、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齐斌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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