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晚,朱某甲(已判刑)的妻子黄某某在宁乡市城郊街道香樟娱乐城唱歌时,被跟朱某乙(已判刑)一起的罗某甲(已判刑)、高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打伤。朱某甲一方与朱某乙一方互不服气,分别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朱某甲一方,汤某某(已判刑)、贺某某(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欧某甲和魏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贺某某、胡某某与对方的高某某等人联系,双方对骂并约定打架地点等。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欧某甲伙同魏某某、郑某某、欧某乙、胡某某、朱某甲、汤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管杀,与朱某乙、罗某甲、高某某等人在宁乡市**街道**路**夜宵店前斗殴。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欧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3、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罗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以及另案处理的欧某乙、胡某某、朱某甲、贺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 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欧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欧某甲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善芝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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