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楼村**队**号,住河南省商丘市**庄**号楼。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6日,本院将此案退回单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单县公安局重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历十一月份,被告人欧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谎称其已经离婚,让董某某以其亲生女儿的名义为她介绍对象。几天后,董某某为欧某某介绍了单县***镇***村的高某某,同月十六日,高某某向欧某某支付了28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彩礼钱,向董某某***支付了“十个十”(包括烟、酒、猪肉、鸡、鱼等)的物品。同年腊月二十六日,欧某某与高某某在单县***镇高某某的家中举行了婚礼,婚后四五个月后,欧某某就没再回高某某家,并隐瞒其子宫已于2009年摘除的事实,向高某某谎称其已经怀孕、生子,欺骗高某某向其支付了1900元的奶粉钱。综上,被告人欧某某共骗取高某某29900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单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_。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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