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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欧某某联系到祝某甲,自称能将祝某甲的儿子祝某乙从看守所释放出来,祝某甲信以为真。2018年8月底至2019年7月底,欧某某多次以跑关系、送礼、请人吃饭等理由向祝某甲索要钱财。祝某甲则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及现金方式支付给欧某某69415元人民币,其中微信转账56915元、支付宝转账11500元、现金1000元。此外,被告人欧某某还以祝某乙在看守所要用手机为由,骗取祝某甲VIVOX9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530元人民币。欧某某骗取的69415元人民币被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骗取的手机则在其使用过程中被损毁。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汝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数码产品销售专用票据、取保候审通知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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