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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诈骗案)_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华容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欧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某,以帮其购买音响为由,要求刘某某支付定金,刘某某于当日微信转账5000元****,次日又按欧某某要求微信转账3****。欧某某收到80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欧某某仍未能向刘某某提供音响。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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