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0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欧某某虚构自己能够购买额温枪的事实,骗得李某某、戴某某的信任。被害人李某某于同月24日至26日通过微信先后支付人民币4120元给欧某某购买额温枪;被害人戴某某于同月26日至27日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都**栋**-**的家中通过微信先后支付人民币5600元给欧某某购买额温枪,被告人欧某某收款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铜梁区**小区**栋**单元**-**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快递单据、快递实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9720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蕙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3册、笔录等案件材料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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