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四巷***号,离异,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曾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欧某某骑电动车将毒品送到吸毒人员蔡某某位于霞山区**小区**号**房的住处,将2小包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当面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两人毒品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上缴获毒资现金800元、手机2台,在欧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兜内缴获毒品2小包,净重0.553克;在吸毒人员蔡某某的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净重0.932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材料;
2.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东
检察官助理:王怡
2021年1月8日
附件:
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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