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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8日依法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号**广场门口,以2600元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9克)给赵某某,被民警挡获。从欧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净重2.12克)、塑料袋装红色颗粒2包(净重1.78克)和用于交易的紫色OPPO手机1部,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在欧某某处购买的1包冰毒。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凡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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