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细奇”、“小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街**号,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欧某某,向欧某某购买冰毒,周某某到达欧某某的租房,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支付200元毒资给欧某某,欧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周某某。
2.2020年3月21日,周某某再次向欧某某购买冰毒,欧某某将冰毒送到汝城县妇幼保健院周某某租房的楼下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支付200元毒资给欧某某。
3.2020年3月21日,何某甲联系欧某某,向欧某某购买冰毒,欧某某在汝城县**镇妇幼保健站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何某甲,何某甲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支付200元毒资给欧某某。
4.2020年3月25日,何某乙、何某丙二人商量购买冰毒,并由何某乙向欧某某购买冰毒,何某丙先将200元通过微信转给何某乙,何某乙将200元毒资装进一个烟盒子,放在汝城县云头路路边,欧某某取走200元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在了取钱的地方,后何某乙将冰毒拿走。
5.汝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欧某某时,从欧某某所租住房间一黑色挎包内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红色片剂2粒、白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1包。经称重,红色片剂2粒净重共0.20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15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0.07克。经鉴定,从该红色片剂、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汝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检察官助理欧阳丹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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