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6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中午,证人伍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欧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伍某某来到被告人欧某某位于耒阳市小商品市场的家里,并通过微信转账100元钱给被告人欧某某。之后,被告人欧某某就离开了其家里,从“刘某”(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来了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到家中。然后,被告人欧某某将买来的部分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01克)用塑料包装好给了伍某某,伍某某在其家中将该毒品吸食完离开。此次交易中被告人欧某某获利约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特殊病种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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