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号**栋**单元**室。2010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在余庆县**街道**路**号,以400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徐某某。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在余庆县**街“**鱼馆”门口的花坛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欧某某在余庆县**花园信用社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俊
检察官助理 黄嘉琪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