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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4〕1445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4日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宫62路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向某贩卖毒品冰毒0.8克,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涉案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送检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的证言;

4、被告人欧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涟

代理检察员: 罗匡

2014年12月19日

附:一、被告人欧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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