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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97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200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某微信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旅店**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疑似毒品1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欧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起获并扣押白色晶体1包(编号01),在被告人欧某某身上起获并扣押红色苹果手机1台、白色晶体1包(编号02)。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编号为01的白色晶体净重0.5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编号为02的白色晶体净重0.2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代建

202072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红色苹果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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