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3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德围上步文化广场将四小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另从欧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600元及1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共净重0.6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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