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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贪污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862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6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本科文化,原中共党员,原系浏阳市**政府**所干事,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路**号,现住浏阳市**楼盘**栋**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利用其担任本市**镇政府**所干事,负责结算验收等的职务便利,伙同**所原所长胡某某(已判决),通过私分**地方配电间门面售价款以及虚增工程量过账的形式,五次共计贪污公款13.4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底,**镇**地**栋安置房承建人李某某帮镇**所出售了配电间1号门面,按**所所长胡某某的要求,李某某将6万元购地款直接交给了**所报账员兼内勤张某甲。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胡某某提议下,经胡某某、张某甲和被告人欧某甲及谢某某四个知情人商议,决定将该6万元公款予以私分,被告人欧某甲实得1.2万元。

2-5、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所原所长胡某某,利用工程结算验收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私分的方式侵吞公款,先后四次套取私分公款8.5万元,被告人欧某甲与胡某某共计实得7.4万元。包括:①2011年下半年,由彭某某承包的**村**组征地拆迁走土工程验收中,在胡某某示意下,被告人欧某甲在工程结算验收时虚增土方工程量,套取工程款2万元,事后被告人欧某甲及胡某某各分得1万元;②2012年下半年,由李某某承包的**镇政府**广场土方工程验收中,在胡某某示意下,被告人欧某甲在工程结算验收时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2万元,事后被告人欧某甲及胡某某各分得1万元;③2012年年底,由张某乙承包的**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硬化工程验收中,在胡某某示意下,被告人欧某甲在工程结算验收时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1.5万元,事后被告人欧某甲及胡某某各分得0.5万元;④2015年年底,由朱某某承包的**小镇沿河游道工程验收中,在胡某某示意下,被告人欧某甲在工程结算验收时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3万元,事后被告人欧某甲分得1.4万元、胡某某分得1万元。以上被告人欧某甲实得3.9万元。

2017年2月,浏阳市纪委在调查胡某某案件时,发现欧某甲涉嫌违纪行为。2017年6月29日,浏阳市纪委办案人员通过**镇纪委通知欧某甲到市委党校接受谈话,欧某甲于当日主动到市委党校接受谈话调查,在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11月23日,浏阳市纪委对欧某甲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审查,并将其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至本院。2017年12月4日本院对欧某甲以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本院电话传唤通知被告人欧某甲到本院接受讯问,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违法违纪所得赃款共计16.1万元目前暂存于浏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关于欧某甲问题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个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李某某承包的土方工程、**地资料、彭某某承包的土方工程资料、朱某某承包的**小镇工程资料、张某乙承包的**路工程资料、银行流水、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②证人张某甲、胡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彭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第一笔犯罪中,犯罪嫌疑欧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第2-5笔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12月19日

附:一、被告人欧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97315****、1387590****。

二、移送案卷五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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