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乙均系常宁市大堡乡培龙村村民,双方素无矛盾。201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乙因请地仙赚介绍费一事在欧某乙家门口阶基上发生争执。期间,欧某甲与欧某乙互抓对方衣领揪扯推搡,两人一同摔倒在门口阶基水泥地面上,致使欧某甲将欧某乙压在身下,欧某乙头部后脑勺着地颅脑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乙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6日,经常宁市公安局鉴定欧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欧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12月30日,欧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欧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61000元,取得欧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历资料、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因琐事与他人揪扯推搡,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伤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146****;
2.案卷材料二册(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内卷一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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