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6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街**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1月20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23日因非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起,被告人欧某某在已先后二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改装报废车辆并加装油罐设备等,将从他人处购入的汽油加价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进行销售。至案发,被告人欧某某已先后向多人非法销售汽油,金额累计达人民币9,000余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欧某某在上述地点销售汽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 证人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在上述地点多次向其销售汽油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涉案改造的车辆、移动电话、汽油等物品的情况;
4. 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向多人销售汽油的金额;
5. 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销售给他人的系92号车用汽油;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在2019年1月、7月先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皓
2021年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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