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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始从事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活动。由朱某某负责联系进货渠道,欧某某驾车购进成品汽油后在宾阳县宾州镇周边进行流动销售。2019年10月30日,欧某某在宾阳县宾州镇工业园区新禾米业大门附近销售成品汽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改装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该车加装有一个油罐,油罐内有汽油416.7升。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欧某某非法经营汽油共计30750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手机截图照片;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黄某某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欧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20年3月6日

附:

1. 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 案卷(侦查卷)贰册(含光盘叁张)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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