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房**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杜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将一批假冒“VIV0”、“OPPO”、“HUAWEI”注册商标的充电器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欧某甲。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利用手机“千牛”软件在淘宝网店“朝霞贸易2014”平台上将该批假冒“VIV0”、“OPPO”、“HUAWEI”注册商标的充电器销售给他人,已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为59432.3元以上。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某甲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村**路的楼房及一临设,查获被告人杜某甲交付给被告人欧某甲尚未销售的华为牌充电器10800个,VIVO牌充电器9200个,OPPO牌充电器15900个,另外还查获VIVO牌充电线80条,三星牌商标标识1500个,VIVO牌商标标识2380个,OPPO牌商标标识2720个,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欧某甲。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VIVO”、“OPPO”、“HUAWEI”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及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充电线均为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扣押在案充电器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经以被告人网上销售记录核算,扣押在案的假冒“VIVO”、“OPPO”、“HUAWEI”注册商标的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47993元,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充电线8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和充电线货值金额共人民币348793元。
经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中间价格认定,扣押在案的假冒“VIVO”、“OPPO”、“HUAWEI”等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及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充电线价值人民币136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欧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杜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被告人欧某甲、杜某甲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甲、杜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欧某甲、杜某甲现羁押在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材料五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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