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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乡**组,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于同日被天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天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驾驶贵HP****面包车先后以600元、4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分5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罗某某、杨某乙、欧某乙等吸毒人员,每次获利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在天柱县**镇**村高速高架桥下,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币200元; 

2、202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杨某某在天柱县**镇**村高速高架桥下,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得币200元;

3、202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在天柱县**镇***附近,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乙,得币200元;

4、2020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在天柱县**镇**豌豆大棚公路边,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得币200元; 

5、2020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在天柱县**镇***附近,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乙,得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外又贩卖给吸毒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鸣莉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甲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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